(1995年6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2日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给予残疾人特殊辅助,保障残疾人合法权利的实现。全社会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残疾人的法定抚养人、监护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责任。残疾人的亲属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侵害残疾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残疾人事业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协调发展。
第五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全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募集资金,办好经济实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海内外个人对残疾人事业的发展提供资金,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政策、规划与实施工作,解决残疾人事业中的重大问题,检查、督促《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七条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秩序,履行应尽义务,遵守社会公德。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二章残疾评定
第八条 残疾须经旗县级以上的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有关医疗机构负责残疾人的残疾评定。评定残疾人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所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评定,并为评定提供方便。对医疗机构的残疾评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提请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有关医疗机构进行复议,自治区组织的残疾评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九条 对经有关医疗机构评定为残疾的人员,由旗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发给《残疾人证》。